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四號),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第四○一號、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六月及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㈥其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㈦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旅店」五○一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八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憑,扣案之透明晶體二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八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第四○一號、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手段、施用毒品未戕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施用毒品罪,不在限制減刑之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八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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