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一五三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八號、第七六二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桂林路路邊,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電燈泡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經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九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易刑處分、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施用時間,非屬密接,且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八號、第七六二一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是否累犯│宣告刑│減刑│├──┼──────┼────┼────┼────┼────────────┤│一│95年3月8日│施用第二│累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上午某時許│級毒品││伍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二│95年9月27日│施用第一│累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晚間6、7時│級毒品││拾月│,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三│95年9月27日│施用第二│累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晚間6、7時│級毒品││伍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許││││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