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 沈士喨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辛○○、丁○○、庚○○、甲○○、戊○○、丙○○及己○○等七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該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對人係犯須告訴乃論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而上開刑事案件之自訴,係抗告人代表原審共同原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提起,並非其個人所提起,是該自訴案件所訴犯罪事實縱有部分涉及抗告人,亦難認抗告人已就該部分提起自訴。前揭縱有涉及抗告人部分之刑事訴訟既不存在,其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按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自應以因該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足當之。如前所述,上開自訴案件所認定之犯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提起該自訴者係三陽公司,而原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六九一一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相對人係毀損三陽公司之名譽、信譽,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應係三陽公司,而非抗告人,依上說明,抗告人即不得於該自訴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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