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經兩造於民國92年6月
28日結算結果,累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
。嗣後被告雖為部分之清償,然仍積欠267,560元未為給付
,履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摺明細為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
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