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積欠之金額及自民國(下同)
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96年中簡
字第7314號判決勝訴確定,因前案誤植起息日為93年12月8
日,故被告實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5,752元自92年
4月16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共141,654元。扣除被告於93年12月7日繳款之38,337
後,其尚應給付原告103,31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本院96年中簡字第7314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