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訴外人 羅天裕 前就讀僑泰高中時,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60,099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
日起開始,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
98年5月7日,應還款日為98年6月7日。倘不依期償還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算之逾期利息外,並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羅天裕自98
年6月7日起,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60,09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1份、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資料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0元(即裁判費1,770元及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