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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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一分及十九時四十九分,在國三公路南下三六八公里及國十公路西向十四點六公里處,經警攔停及逕行舉發「電測行速一一五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下稱系爭第一案)、「經雷射槍測定時速一○二公里限速八十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下稱系爭第二案)違規而掣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處罰鍰三千元,共計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
三、原裁定略以:訊據受處分人自承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一分及十九時四十九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LTIS一點八G)自用小客車行經國三公路南下三六八公里及國十公路西向十四點六公里處,惟以並無超速情事、系爭第二案並有速限標示不清情事等置辯,並提出GPS行車記錄紙影本、取締路段彩色相片影本等件為據。經查:
㈠受處分人雖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裝置之衛星定位系統(GPS)之行車紀錄,爭
執系爭第一案及第二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以「電測」及「經雷射槍測定」方法測得之速度不正確,惟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所明定,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非屬依法強制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該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乃自行安裝,並無強制規定其規格或要求須提出審驗證明之規定,誤差及正確性尚有疑義;又證人即取締員警 陳宗仁 結證稱:伊每天有兩班巡邏勤務,平均每天使用四小時之雷達測速槍,擔任取締交通違規工作已超過十四年,使用測速槍之時間已約有兩年,伊服勤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分隊所配置掛置於警車外之雷達測速器(即「電測」工具)及員警服勤時所持用之雷達測速槍,均每半年即送標準局檢測一次,於服勤前曾就使用方法受過訓練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系爭案件以雷達測速器及曾受訓練員警持用測速槍為取締工具,測得受處分人有超速情事,顯具相當可信性,受處分人徒以所駕駛車輛自行裝設之衛星定位系統(GPS)測得之行車速度,與本件舉發測得之行車速度不同,主張並無超速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㈡受處分人另舉取締路段彩色相片,爭執系爭第二案部分有行車速限不清情事,惟
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又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再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得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較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參照,是行車速限之標誌或標字,僅以在適當距離內能辨認清楚為原則,其設置本得由主管機關參照道路狀況、交通量等相關因素定之,而查證人陳宗仁結證稱:系爭第二案取締路段自匝道一上來處就有速限標誌,標誌於通車時就有,國道上來的話,按本件公里數配置至少應有二至三支,伊沒有印象是否曾告知受處分人有三支標誌,此路段已通車二、三年,以伊服勤之親身經歷,並無標示不清情形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按證人陳宗仁乃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並經法律上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堪認證人證言為可信,受處分人所爭執之速限標誌隻數,及於遭取締時地上是否書有速度限制標字等情,應不影響受取締路段速限標示是否清晰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第一案及第二案,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經以「電
測」及「雷射槍測定」方法測得之速度確有超出各該路段速限管制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處法定最低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記違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查測速雷達槍乃警員據以執行取締超速違規車輛所信賴之科學儀器,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對其所測得結果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即無不予採納之理由;抗告人以其私有設置之衛星定位系統主張其在第一案最高速度僅為一○一公里,既與前開警方所測結果不符,即無可取。又查第二案中,該路段設有限速八十公里之速限標誌牌,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即不能諉為不知,而該速限標誌牌設置之多寡或是否易於辨認,均不能否定該路段確設有標誌牌面,限速八十公里之事實,抗告人果未看清該標誌牌,乃其是否已盡應有注意義務之個人因素,非謂一般社會大眾亦均有此情況,自不能資為免責之藉口,是其違規行為屬實,抗告人仍執陳詞質疑雷達檢測速之公信及不易辨認限速標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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