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二0號
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陳金盛 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H三─六五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因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經警員照相取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之車籍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送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規定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之前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之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按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簽准以本件交通違規案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至舉發機關,同意以最低罰鍰即一千二百元裁處,併退還已繳納之罰款一千二百元),及本件舉發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填製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而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一號為送達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因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舉發機關始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惟上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依公示送達完成送達程序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竟仍為送達前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有本件裁決書影本、查詢報表影本、舉發通知單影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處分機關之職員 劉潔嬪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訛,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屆滿後始行送達,換言之,縱使異議人收受送達,其於收受送達時應到案日期亦早已屆滿,異議人自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陳述意見或告知實際駕車違規之駕駛人姓名、或不經裁決而逕依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且原處分機關亦以已逾應到案日期,有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否准異議人聲請轉罰駕駛人,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已違背法律賦與異議人程序保障權之規定,該送達程序即非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責請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綜上所述,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逕行舉發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遽以援引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逕予裁罰,洵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H三─六五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因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經警員照相逕行舉發第AA0000000號違規案,而原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並將該單依車籍地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辦理公示送達,為配合實際作業,以電腦自動挑檔方式將應到案日期延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故抗告人所為北市裁二字第○九二三二八○三五○○號函之說明二係屬錯誤,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惟受處分人亦未於正確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云云。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舉發單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填製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為送達,因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舉發機關始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有本件裁決書影本、查詢報表影本、舉發通知單影本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所為北市裁二字第○九二三二八○三五○○號函之說明二係屬錯誤,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而受處分人亦未於正確之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等語為辯。惟查原舉發單位以郵局招領逾期將原件退回為由,所為之公示送達,不符法律規定之公示送達要件,所為之公示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未有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事證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逕予裁罰,洵有未洽,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