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0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之胞兄 林木榕 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自台灣地區出境,因案遭通緝,迄今尚未入境,甲○○因見其母思念終日以淚洗面,乃起意替林木榕申請假入境,旋在林木榕不知情之情況下,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持其胞兄林木榕之相片三張,以其自己領證件,萬華戶政事務所櫃檯承辦人員遂依「台北市各戶政事務所製發及管理國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口卡相片之形式比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比對審查結果不相符,萬華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到萬華戶政事務所,當日甲○○因上班無暇前往,遂委由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配偶 黃莉芬 (未據起訴)前往, 莊玉英 在形式上核對黃莉芬之國民予黃莉芬,請其辨認該申請書上之相片是否為甲○○本人,黃莉芬即對莊玉英告以該張相片是甲○○無誤,莊玉英即依黃莉芬聲明,誤認甲○○所提出之三張相片即為其本人,而於當日製發貼有林木榕相片之甲○○名義國民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分證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元富旅行社業務人員,持往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五樓領務局,以其使該張身分證,並繳交林木榕之相片,填具照,足以生損害於領務局核發輝所提出申請之相片與檔存之甲○○相片不符,經通知其到場面談,並移由警方處理而知上情。而甲○○所取得貼有林木榕相片之自己名義政事務所發現上情後將其收回註銷而不存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玉英供證情節相合,且有林木榕之入出境結果查詢表、林木榕前案紀錄表、林木榕之全國通緝紀錄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領,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原審辯護人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證人莊玉英之供述,本件戶政事務所受理被告申辦補領由:①櫃檯人員→②課員→③民政局→④警察局等層層關卡之查核,發現被告繳交之相片與檔存口卡相片不符,顯然有關公務員都已經進到『實質審查』之地步,而認被告所為未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然查,被告補領本件符,發現不符後即交由萬華戶政事務所之業務承辦人莊玉英查證,而莊玉英也只是根據被告配偶黃莉芬之聲明指出該相片為被告本人後,其即未再作進一步之查證,即發給黃莉芬前述,莊玉英亦僅根據黃莉芬之聲明作『形式性核對』,並無辯護人所稱有進行實質性審查情事,是被告所為自仍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之要件。
三、被告雖另辯以其妻黃莉芬不知情云云。惟黃莉芬受被告委託前往萬華戶政事務所,焉有不知其受託事項之內容,否則如何前往代行處理?再徵之卷存照片,甲○○與林木榕相貌本有差異,黃莉芬為被告配偶,朝夕相處,並非外人,豈有認錯之理?是黃莉芬就本件偽領
四、被告明知其知所繳交之相片並非其本人,而使萬華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林木榕之相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製發甲○○名義之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務局,以其之相片,填具發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供申請請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惟因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公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官容有誤解,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黃莉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配偶黃莉芬亦有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就此未論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現於阿妹雞鴨商行任職,有該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被告本人現在必須撫養中風之母親,此亦有台北市萬華區 錦德里 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其經右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與原審相同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證人即萬華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莊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領之原審卷內被告之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領得,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