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其中竊盜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另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為00|二0九一號(起訴書誤植為六T|二0九六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最外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北上楊梅環道入口處前,欲變換車道駛入該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時,原應遵守汽車變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進入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之引道;適有 董喜玉 騎乘車號000|四三0號重型機車,亦沿省道台一線同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見甲○○未讓執行車先行而變換車道時已閃避不及,騎乘之機車左側與甲○○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因之人車倒地,致董喜玉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陳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為00|二0九一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董喜玉騎乘之IVF|四三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但 矢口 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那裡不是十字路口,也不是轉彎的地方,那裡是不可能任意變換車道的地方,伊跟著遊覽車要上交流道,當時是伊的朋友聽到有聲音,伊就馬上下來看了;那裡是汽車才能行走的地方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董喜玉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六頁)。
㈡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被害人董喜玉所騎乘之
機車刮地痕起始點甚為接近省道台一線之外側車道,其後再向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入口處延伸(見相字卷第六頁、第二十二頁);基此得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原應行駛在省道台一線之最外側車道,於肇事後始因被擦撞彈向右前方,致連人帶機車均跌到交流道入口處,並非肇事前即無端進入汽車專用之高速公路交流道行駛。㈢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六T|二0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損均集中在右前車門,右前車門之鈑金甚至有凹陷情形,被害人所騎IVF|四三0號重型機車則在左側車身有明顯磨損痕跡;可見被告係由省道台一線欲向右駛入楊梅交流道時,因未注意在省道台一線最外側行駛之被害人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茍若車禍之發生,係在被告已行將駛入楊梅交流道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始猛力由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則由撞擊後人車倒地,被害人甚且因而死亡之情況推斷,被害人之機車車頭部分理應有極大之損傷;然觀諸卷附照片卻顯示被害人之機車車輪蓋部分仍完好如初,左前側下方雖有磨損,惟亦僅係輕微之磨損。依此情狀判斷,被害人殆無主動自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
㈣按汽車變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此項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而違反此項規定貿然變換車道進入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之引道,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五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其中竊盜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另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車禍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人員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發現現場有二輛肇事車輛,其六T|二0九一號車駕駛人甲○○留在現場並自稱為肇事駕駛人,死者董喜玉倒臥於匝道上,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四頁);被告犯罪後於警方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中,漏未記載「累犯」,尚有未洽;㈡被告犯罪後於警方未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示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及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已然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之重大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