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訴人 陳嘉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複代理人 曾莉晴 律師
王祖均 律師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弘灝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被上訴人 徐龍川 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財農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弘灝,業據其提出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並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33,245元,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徐龍川及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245元,及自109年2月5日收受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徐龍川及被上訴人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245元,及自109年2月5日收受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客廳及臥室天花板漏水之損害共37,500元,並縮減關於遲延利息之起計日,而變更及追加其上訴聲明為如後述(詳本判決實體事項上訴人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95至96頁),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及追加,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徐龍川、時代大廈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下稱系爭2
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徐龍川則為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住戶,系爭2樓、3樓房屋均坐落於時代廣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並由被上訴人大廈管委會內部之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管理。而上訴人長期定居國外,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返國期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主臥室、衣帽間上方出現漏水、發霉、油漆剝落等情形,即將此情形反應予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當時之主委 趙強華 知悉,趙強華於同年月26日偕同水電工至系爭2樓、3樓房屋查看,初步判斷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之公共管線破裂,須自系爭3樓房屋進入修繕,惟被上訴人徐龍川多次拒絕水電工進入其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持續發生及擴大,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33,345元。嗣上訴人另發覺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臥室天花板亦有漏水情形,乃以目前市場一般裝修防火矽酸鈣材質天花板每坪2,500元計算,上訴人尚須支出37,500元之修繕費用(計算式:2,500元×15坪=37,500元),以上共計損失270,845元(計算式:233,345元+37,500元=270,845元)。而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負有修繕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義務,其卻違反該條項規定,遲延修繕系爭社區之3樓公共管線,自亦應就上訴人上述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徐龍川拒絕配合修繕、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未及時修繕管線之行為,均係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及損害擴大之原因,是其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無當事人能力,然其既屬於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之內部管理單位,即應由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負上開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C棟管委會連帶賠償上訴人270,845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大廈管委會連帶賠償上訴人270,845元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徐龍川及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345元,及自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9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二審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徐龍川及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00元,及自收受「民事追加聲明暨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徐龍川及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345元,及自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09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二審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徐龍川及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00元,及自收受「民事追加聲明暨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0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被上訴人徐龍川部分: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主任委員
趙強華於108年4月26日偕同水電工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漏水情形時,其即主動敲開地磚讓其等檢查,嗣並配合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水電工於108年11月1日進屋修復漏水,無「不開門、不回應、不予理會」之情事。又上訴人早已知悉水電工查看結果係同址4樓以上房屋公共管線造成之漏水,與系爭3樓房屋無關,其顯無侵權行為可言,自無庸負擔賠償之責任,而其係基於鄰居情誼,方同意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公共管線之修繕,要無從據以推認漏水係其房屋所造成。此外,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系爭2樓房屋客廳、臥房天花板漏水損害,已與公共管線發生漏水之時點相隔長達1年,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漏水原因或是否與本件漏水相關,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徐龍川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社區本為老舊大樓,上訴人未就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及範圍、程度等事實及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僅憑部分照片及工程報價單,即要求被上訴人徐龍川照價賠償,且未就裝潢部分扣除折舊,難認其支出之費用均為合理及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部分:依系爭社區規約可知,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且經合法登記者為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僅係其內部單位,只對內具有管理權限,對外則不具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提起訴訟,實有誤會。而系爭社區3樓之公共管線係因其他住戶整修浴室之碎磚塊砸破公共管線造成漏水,並非年久失修之自然耗損,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接獲上訴人反應漏水情形後,即立即請水電工前來查漏,嗣因俢繕必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其多次聯繫被上訴人徐龍川徵求同意進入系爭3樓房屋,直至108年11月1日始獲其同意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顯無任何怠於修繕情事。又上訴人固提出照片數張,惟其迄未能舉證說明系爭2樓房屋浴室、主臥室及衣帽間天花板確曾因漏水而有發霉或油漆剝落之情形,亦無從自照片確認該等天花板受損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賠償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實無理由。再者,公共管線漏水情形已於108年11月1日解決,上訴人嗣後於109年8月間再發現系爭2樓房屋客廳、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除相隔已久之外,漏水位置亦不相同,是此部分損害顯然與上開漏水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負未舉證說明此部分滲漏水之原因,實難逕令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C棟管委會應予賠償,惟上訴人就其施工修復之面積、範圍均未詳加說明,難認有其必要性,且系爭2樓房屋屋齡已逾40年,其原有之裝潢自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大廈管委會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樓、3樓房屋坐落於系爭社區,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等情,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3至87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2樓漏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具當事人能力: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社區固成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
人時代大廈管委會),並於94年10月1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向主管機關報備經同意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3頁)。而依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第5條「管理組織」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所生事務,本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為大廈管理委員並組成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外代表本大廈,對內直接管理有關本大廈A、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為處理A、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針對各該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A、B、C三棟及地下室停車場各自選任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為各該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在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轄下單獨分別成立各該棟管理委員會……,上對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賦與各棟管委會全權處理各棟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之權力;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各棟管委會,在不違背第十四條規定之前提下,財務各自獨立;各棟管委會對各該棟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之管理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政府相關法令辦理;各棟管委會會議針對各該棟區分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之決議視同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各該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324、501頁)。且證人趙強華到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去年的主委,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有在運作,主委是每年選任新的委員,1樓到5樓、6樓到10樓、11樓到15樓,每5層樓選出一位輪流當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工務委員、消防委員,主委的職務是每個月做財務報表並公布、審核每個月支出的項目,例如保全費用、清潔、水電,再交由財務委員去匯款,及擔任各住戶之間問題的溝通協調角色,我們十幾年前就A、B、C棟分開來運作,各棟選各棟的,C棟的財務是獨立運作,與大管理委員會沒有關連,管理費是保全收,交給財務委員,不需要交給大管理委員會,戶頭是主委的戶頭,每年作一次交接轉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43頁),可見系爭社區之各棟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成立,由各棟之住戶所組成,有獨立運作之組織及財產,並設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以處理各棟社區事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應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依法即具當事人能力。是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抗辯其僅為時代大廈管委會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共同侵權其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其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徐龍川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龍川未及時配合漏水修繕之行為,係
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及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云云,雖舉現場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91至99、419頁),然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或鑑定報告以說明該屋漏水之原因或有何損害擴大之情形,且上情亦為被上訴人徐龍川所否認,已難逕信上訴人所述為真。又依證人即水電工 林國鐘 於原審證稱:我有在108年4月26日到松山民生東路五段178號大樓查看漏水,是主委趙強華請我去的,我從2樓查看主臥室、主臥室浴室的公共管道有做鋁的維修孔,發現有漏水的情況,就往3樓主臥室查,3樓看有一個維修孔也在漏水,我查到8樓,有的住戶有木頭維修孔有的沒有,有的我就將維修孔打開或拆開看,沒有的我就將抽風機拆開看,初步的判斷是公共管線在3樓的地方破掉所以在漏水,而4、5、6、
7、8樓初步看起來管線旁邊的磁磚並沒有潮濕的情形,而3樓公共管線的漏水並非持續的漏,是4樓以上的洗臉盆、浴缸有使用才會漏水,依照我初步的判斷,是公共管線漏水,並非3樓的私管漏水,因為公共管線是3英吋,而私管是2英吋,而且是從樓上垂直下來的連直管不是私管,我去查看3樓的私管並沒有發現漏水,而且也沒有對3樓的私管進行維修,破洞的地方是在3樓天花板維修孔打開上方約20公分處,3樓使用洗臉盆及浴缸的廢水不會經過破洞的地方,是4樓以上用水才會從破洞漏出,4樓以上的廢水是直接經過破洞下墜在2樓的天花板上面造成二樓的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2至386頁),可知系爭2樓房屋漏水應係公共管線破裂所致,與被上訴人徐龍川之系爭3樓房屋私用管線無涉。
②又查,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通知證人林國鐘於108年1
1月1日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漏水之修繕,經修復完畢後,系爭2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乙情,業據證人林國鐘證述:後來主委找我,說3樓同意我進去,我在108年11月1日進入3樓修繕,我就拆開他的木頭維修孔,經3樓同意將維修孔旁邊有潮濕的磁磚打掉,發現裡面最右邊的排水管內側有在漏水,我就用手進去摸,發現水管有破洞,且有一點磚頭的微粒,後來我到2樓去看發現鋁窗打開有碎裂的磚頭,所以研判可能是樓上的住戶整修浴室有碎磚塊掉到樓下,砸破公共管線位在3樓的位置,這是造成2樓漏水的主要原因,修好後2樓就沒有再漏水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82至383頁),並經上訴人陳述已無漏水情形無訛(見原審卷㈠第387頁),且有108年11月28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初勘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9頁)。足見被上訴人徐龍川已於108年11月1日同意證人林國鐘進入系爭3樓房屋,並完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修復。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徐龍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容忍上訴人進入其房屋修繕漏水,然被上訴人徐龍川拒不配合,遲至108年11月1日始讓上訴人進屋,顯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並無證據足認係因被上訴人徐龍川之系爭3樓房屋私用管線所致,已如前述。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固有明定,而依證人林國鐘證述:我判斷修復漏水一定要進入3樓才能修復,此是因為從3樓進去修比較好修,如果真的要從4樓修要破壞很多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3、387頁),可知自系爭3樓及4樓房屋皆能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證人林國鐘係因從3樓房屋較易進行修繕而選擇從該處進入,但非必須自系爭3樓房屋進入始得進行修繕。是被上訴人徐龍川是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配合上訴人進屋修繕之義務,實非無疑,且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既與系爭3樓房屋無涉,嗣經協調後,被上訴人徐龍川已於108年11月1日同意讓上訴人進屋修繕漏水,即難謂其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可言,當無足認定被上訴人徐龍川有何侵權行為情事。
④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龍川未及時配合漏水修繕行為
,構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共同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
⑵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部分: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查,依證人林國鐘上開證述,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雖係公共管
線因外力破損所致,被上訴人時代廣場C棟管委會固負有修繕之義務,然經證人趙強華即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時任主委於原審證稱:我收到上訴人通知家裡漏水,就馬上到系爭2樓房屋查看,發現廁所管道間滲水至地板,便即於翌日帶水電工林國鐘至現場,經其查知是3樓以上管道間漏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頁),而證人林國鐘判斷該漏水之較佳修繕點在系爭3樓房屋,亦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並無強制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之權利,須先取得被上訴人徐龍川之同意後始得進入修繕。但因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3樓房屋私用管線無涉,且尚有其他修繕方式,被上訴人徐龍川認其無配合修繕之義務,經陸續溝通後,被上訴人徐龍川方於108年11月1日同意證人林國鐘進屋修繕漏水完成等情,據證人趙強華證稱:我中間碰到被上訴人徐龍川時都有一直請他配合,但是他當時態度很堅決,不願意配合,他說不是他的事情,應該是大樓的事情,但我有跟他說必須要從他家修,水電工也有承諾會將天花板復原,到了108年9月、10月左右,被上訴人徐龍川有主動來找我,說可以請水電工去他家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43頁),及證人林國鐘證述:我是在108年4月26日進行查看,到108年11月1日進行修復,此期間主委趙強華跟我聯繫過大概2次左右,除請我提供其他可以查漏的名單外,我也有請主委趕快去跟住戶盡快溝通,他跟我說還在跟3樓溝通中,還沒有得到同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6頁)。再衡酌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採合議制,應開會決定執行事項,且尚須管理大樓其他事項等現實狀況,即難認其就上開修繕過程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未積極與被上訴人徐龍川協調溝通,又未改採其他方式維修,乃放任系爭2樓之漏水損害擴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時任主委即證人趙強華於上訴人通報漏水後,旋找水電工到場查看,嗣並持續與被上訴人徐龍川進行溝通,雖未能即刻取得同意,仍難認有何刻意拖延修復之情事。又依證人林國鐘前開所述,本件漏水固非不能自該棟4樓房屋進入修理,但勢必將破壞多處,且亦須與4樓住戶進行協調始可,則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選擇較適宜之修繕方式持續處理,而非逕改採其他方式,亦難遽謂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未積極修繕並放任損害擴大。況且,依上訴人前揭所舉之現場照片及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1至15、91至99、419頁),均難以判斷系爭2樓房屋漏水開始之時點及具體範圍,乃至於無從認定後續之漏水損害是否與一開始之漏水相關,或係因遲延修繕所致。故縱認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確有拖延修繕之情,亦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於修繕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遲延修繕,或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遲延不為修繕該棟公共管道之行為,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及損害擴大,應與被上訴人徐龍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稽。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
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漏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徐龍川成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依上開時代廣場大廈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第2項規定,系爭社區關於C棟之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由C棟成立管委會並全權處理(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而本件係屬C棟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關於C棟共用部分修繕事宜所發生之爭議,依上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所全權處理,上訴人自應逕向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為請求。是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為請求對象,又未舉證說明其成立何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及臥房於109年8月22日再次出現漏水情形,被上訴人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網頁資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69頁、本院卷㈠第135至141頁),惟此均經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否認。而上訴人所稱之此次漏水,其地點及時間均與系爭2樓房屋前次於108年11月1日經修復完成之漏水情形已有所區隔,且觀諸上訴人前開所舉證據,至多僅能顯示系爭2樓房屋之客廳及臥房於該時點有發生漏水損害,但無法據以認定該漏水發生之原因,自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及與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顯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連帶給付37,500元,及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連帶給付37,500元,俱屬無稽。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C棟管委會連帶給付233,345元及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徐龍川、被上訴人時代大廈管委會連帶給付233,345元及利息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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