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告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
詹玉如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天界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
洪國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3月16日遭裁撤,本件業務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承受,並提出行政院111年3月9日院臺外字第111000657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㈢第40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40條、第227之2條規定、兩造合約法律關係、98年10月6日TPC018管配件履約爭議討論會議(下稱98年10月6日會議)紀錄摘要、100年7月6日「核四TPC018案超量配件材料另議新價案」協調會會議(下稱100年7月6日會議)結論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詳後述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㈢第252至25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劃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1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合約編號(91)北勞技二品約字第006號「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電氣材料)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RGS鋼管及PVC導管線1批(下稱系爭電氣材料),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697萬3000元。系爭電氣材料係為供台電公司系爭工程所用,其規格、品質及詳細型錄或技術資料,須經台電公司核准始得訂購;交貨時亦須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始能安裝或使用;交貨、庫存均需依台電公司規定辦理並受台電公司之管制,並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又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限,約定自91年5月2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止(以先到期限為準),並以被告通知之每次交貨日期交貨。而系爭工程自91年2月4日開工,原合約工期為1080天,原訂完工日期為94年8月4日。惟因台電公司核能四廠變更設計開挖深度由3公尺變成9公尺及跳島施作,增加(非)安全級人孔數量、設計與施工介面衝突、採分階段方式施工等因素,致使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此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台電公司以原訂完工日期94年8月4日作為系爭工程延宕期間之起算日,至被告向原告購買而由原告倉庫保存之賸餘系爭電氣材料、由台電公司驗收受領之100年8月30日止,系爭工程延宕工期長達2216日,且在系爭合約原交貨期限內,僅交貨約16.17%,其餘83.83%,均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內即94年8月4日至100年8月30日之間交付原告。而於系爭工程自94年8月4日起延宕期間,屢次催告被告向原告訂貨、通知原告交貨、被告應於其龍門施工所設置庫房供其收受存放保管維護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電氣材料之義務,詎被告仍未依此辦理。原告於該期限內因保管維護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電氣材料及接受被告不定期品質品管檢查並抽驗該電氣材料保管維護之情形,均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系爭工程延宕期限亦超出一般合理可預見之範圍,係情事變更,原告因而增加支出及受有損害如附表所列各項共3565萬0241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擇一依⒈受領遲延之關係(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40條規定)、⒉遲延給付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⒊不完全給付之關係(民法第227條規定)、⒋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⒌無因管理之關係(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⒍不當得利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⒎兩造合意〈101年12月20日有關核四TPC018案「皆達公司」工期延宕求償案會議(下稱101年12月20日會議)結論第1、2點(見本院卷㈠第379頁)、98年10月6日會議紀錄摘要第6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100年7月6日會議結論第5、2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原告103年1月2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365頁)、被告103年1月2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99頁)〉、⒏系爭合約之議(比)價須知第23條、⒐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本件工期延宕應受給付之行為(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萬0241元,及其中2067萬8409元自102年7月4日起,其餘1497萬183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後,因台電公司變更設計,被告
與台電公司就主工程於100年1月28日辦理第7次契約變更,雙方同意由台電公司補償被告4634萬3364元,補償項目包括主工程之計價項目第2項至第8項,即「施工期間抽排水費、工房設施費、施工測量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環境保護費、施工品質管理費用、活動廁所設置維護費」。而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函詢台電公司關於「主工程電氣材料費用及全案工期延宕補償款」等事宜,台電公司於100年6月15日以D龍施字第10005005421號函(下稱台電公司100年6月15日函)覆原告:「本案工程第七次契約變更就『處』、『式』費用所作之補償,係針對工程計價項目之第二~八項進行補償(即二、施工期間抽排水費;三、工房設施費;四、施工測量費;五、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六、環境保護費;七、施工品質管理費用;八、活動廁所設置維護費),係屬對整體工程之補償費用,非僅就土木部分項目為補償。北勞中心已於100年2月14日請領前述補償費用新臺幣46,343,364元(含稅)」。原告復於102年10月4日以皆字第1021004-01號函檢附94年8月4日至99年12月31日此段工程延宕期間所支出本案相關憑證,由被告全數轉交予台電公司審視。台電公司嗣於102年12月30日以龍施字第1023575684函(下稱台電公司102年12月30日函)覆被告:「有關貴中心與皆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物料採購合約』已編列『稅什運管費』未能適用工期展延應受補償之範圍案,經查貴中心檢送相關憑證,包括租賃、修繕、交通、薪資、通訊、其他費用等,自94年8月4日迄99年12月31日止,合計新臺幣3924萬0572元,經查尚無法舉證與本電氣部份工程延宕補償範圍有關。」㈡另就原告列舉各項請求權,回應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實無理由:
兩造既已約定以「被告通知之期限」進行交貨,且被告既未提出要求原告應依「被告通知之期限」提出給付,原告亦未催告被告應提出要求原告提出給付之期限,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且依系爭合約文字無法得出被告有通知原告訂貨、出貨、應提供庫房收受貨物並會同台電公司驗收貨物之義務。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相關附隨義務,亦與被告是否受領遲延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相關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實無理由:
原告未具體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給付遲延情事,亦未催告被告有任何遲延情事,其主張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就本件工期延宕所生費用,被告應有協力向台電公司提出補償請求之義務云云,查上開約定內容係關於系爭合約之交貨、驗收及付款方式,並非約定被告有協助原告向台電公司提出補償請求之義務,足證原告恣意曲解契約文字,其主張自無理由。台電公司與被告辦理之第7次契約變更內容與原告本件主張無關,被告不因未給付原告而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原告未具體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如前所述,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更未違反任何義務,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且被告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實無理由:
系爭合約係一次性物料買賣契約,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又台電公司與被告辦理之第7次契約變更內容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無關連,系爭合約並無因台電公司變更設計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事,原告更無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且台電公司並未肯定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第7次契約變更之費用。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未達成合意,被告未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責任,實無理由: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後,方負有交付貨物之義務;且於移轉貨物所有權之前,原告應自行建造庫房保管貨物,與被告無涉。準此,原告保管貨物並非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管理事務,顯非無因管理,且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不當得利。
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爭議金額達成合意,實無理由:
98年10月6日會議係在討論「由於TPC018變更設計,以及採取跳島施作,致使管配件使用量超過工程慣例,非簽約當時可預見」之補償事宜,且由「本案摘要」第1點至第3點之內容可知,其補償事宜係涉及「管配件及直管比例」之鑑定事項,足證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工期展延補償請求無涉。100年7月6日會議結論第2點固記載,「北勞中心向台電公司請求工期延宕及雜項費用,屬於材料部份且經台電公司核准之金額,應盡速支付原告」等語,惟如前述,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與工期延宕與否無關,況該會議結論第3點亦明示:「如仍有不明確而無法達成協議之部分,建議由皆達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足證第2點會議結論並非兩造已合意之內容。101年12月20日會議結論第1點、第3點,僅說明「北勞中心同意就皆達公司提出工期延宕補償事宜再次行文給台電公司」、「北勞中心同意就皆達公司工期延宕補償款部分依台電公司核准金額扣除3%管理費後,餘款直接撥付皆達公司」,然台電公司102年12月30日函覆被告:「經查尚無法舉證與本電氣部份工程延宕補償範圍有關」為由拒絕給付。是台電公司既拒絕給付,被告自無從「依台電公司核准金額扣除3%管理費後,餘款直接撥付給皆達公司」。由此足證原告稱兩造已就相關金額達成合意,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請求云云,實無理由。
⒎系爭合約之議(比)價須知第23條規定非請求權基礎。且本
件原告請求並非系爭第7次契約變更之補償範圍,系爭合約亦未約定不論被告獲得台電公司任何給付均須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得要求比照第7次契約變更並為本件請求云云,實無理由。
⒏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止原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有義務向台電公司提出補償請求,且自契約文字,亦無從得出被告有向台電公司提出補償請求之義務,更遑論契約未約定任何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稱因工程延宕所生費用之條件,故本件自始即不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且該條項亦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稱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請求賠償云云,實無理由。
㈢原告雖提出本件損害賠償相關憑證,惟其僅係會計師依原告
單方編製之表格、單據及計算比例複核作成,真正性顯有疑義。且原告主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不僅與請求權基礎無法勾稽,請求項目金額與本件爭議間更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況如前所述,被告前已將原告所稱之本件有關支出送請台電公司審核,台電公司亦以102年10月30日函覆,足證原告主張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㈡兩造於91年5月2日簽立合約編號(91)北勞技二品約字第006
號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廠房區電纜管道工程(電氣材料)物料採購合約(即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合約所載之電氣材料,被告所購買之上開電氣材料是作為被告供應其得標之台電公司龍門核四管道工程(即系爭工程)之用。
㈢系爭工程共分為三個分項工程,第一分項工程自91年2月4日
開工,原訂93年1月5日完工,總計700日曆天,實際完工日為98年9月25日,總計2791日曆天。第二分項工程自97年10月21日開工,原訂700日曆天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9年6月30日,總計617日曆天。第三分項工程自96年10月15日開工,原訂950日曆天完工,實際完工日為99年8月31日,總計1051日曆天。台電公司協同兩造至100年8月30日,方再驗收原告依約購買保存之剩餘電氣材料。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受領遲延關係(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40條規定)之請求: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合約交貨期限已約定「每次交貨依甲方(即被告)通知之交貨期限交貨」,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若被告未通知原告交貨,即無陷於受領遲延之可能,此係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明文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須於94年8月4日前依約點交、驗收電氣材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3頁),顯屬無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通知原告提出給付後,復又違反通知所定給付期限而陷於受領遲延情事。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⒉又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
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情事,從而陷於受領遲延,此一例外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及費用係「工期延宕,致使原告增加維護管理系爭倉庫暨所儲放電器材料之各項費用之支出與損害」、「工期延宕,致使原告因此增加管理維護存於原告倉庫內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電氣材料之各項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㈢第262頁),顯然與預示拒絕受領或給付兼需被告協力等情節無關。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情事,亦未舉證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原告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迭稱被告負有建倉保管標的之義務,並主張被告違
反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合約並無未約定建倉保管義務之歸屬,且兩造已經另行協調由被告洽業主提供用地「供皆達設置倉庫儲存管材」,足見保管管材乃原告之義務,此有兩造間91年11月28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頁),兩造後就建倉費用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洽業主完成協商後變更契約,亦經被告提出相關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至58頁),亦僅就建倉費用達成協議,並不影響建倉保管乃原告義務之結論。原告猶執陳詞,為無足採。
㈡遲延給付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之請求: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給付遲延之責任,必以債務人依兩造間契約或依法律規定負有給付義務且給付陷於遲延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及費用係「工期延宕,致使原告增加維護管理系爭倉庫暨所儲放電器材料之各項費用之支出與損害」、「工期延宕,致使原告因此增加管理維護存於原告倉庫內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電氣材料之各項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㈢第262頁),原告自應先舉證被告依系爭合約或依據法律規定,有於業主工期延宕時給付原告前揭費用及賠償之義務為前提,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並無此一約定,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其所為本項給付遲延之請求,亦包含本訴各項
主張之遲延給付利息而言,而非工期延宕之損害,然原告其餘主張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原告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不完全給付關係(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請求: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又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必債權人所受損害與債務人違反該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情節,已非無疑,況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及費用係「工期延宕,致使原告增加維護管理系爭倉庫暨所儲放電器材料之各項費用之支出與損害」、「工期延宕,致使原告因此增加管理維護存於原告倉庫內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電氣材料之各項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㈢第262頁),該等損害既係因業主工期延宕所致,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縱被告確有違反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似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㈣情事變更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請求: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應予尊重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及費用係「工期延宕,致使原告增加維護管理系爭倉庫暨所儲放電器材料之各項費用之支出與損害」、「工期延宕,致使原告因此增加管理維護存於原告倉庫內原告所交付予被告電氣材料之各項費用之支出」(見本院卷㈠第14頁、本院卷㈢第262頁),就此部分之費用,兩造及業主先於100年7月6日協議約定「北勞中心與皆達公司依上開原則處理,如仍有不明確而無法達成協議之部分,建議由皆達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至於無爭議之部分,則由北勞中心儘速付款予皆達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此一協議僅係兩造意向,針對具體金額並未確認,而留待工程會調解決定,兩造復於101年12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北勞中心同意皆達公司工期延宕補償款部分依台電核准金額扣除3%管理費後,餘款直接撥付給皆達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被告已依據協議結果,發函業主請求認定補償金額,經業主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第241頁)。
本件工期延宕,固屬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然情事變更係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自應充分本於誠信原則予以個案情節之妥適裁判。兩造既已於情事變更後,自行針對工期延宕所生費用之解決機制,並協議「依台電核准金額」扣除「3%管理費」係原告可請求金額,本院即無從再予介入,始符合誠信原則。本件業主既已駁回原告請求金額,原告復未證明有其他費用或有其他情事變更,原告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無因管理關係(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之請求: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保管貨料,據以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利息並賠償損害。然本件原告負有建倉保管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無義務而為無因管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不當得利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享有原告為其保管貨料,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據以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本件原告負有建倉保管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系爭合約及協商結果,享有原告為其建倉保管貨料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㈦兩造合意之請求:
⒈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
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除系爭合約外如有達成協議,固得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應依據協議內容加以裁判,然就協議內容之解釋如有疑義,自應參照上述契約解釋法則認定之。
⒉原告雖主張以下合意為請求權基礎,惟: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101年12月20日會議結論第1、2點(見本院卷
㈠第379頁)作為請求權基礎。經查,該會議記載「北勞中心同意皆達公司工期延宕補償款部分依台電核准金額扣除3%管理費後,餘款直接撥付給皆達公司」,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必以業主核准金額並扣除管理費為限。被告已依據協議結果,發函業主請求認定補償金額,經業主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第241頁),原告復未舉證業主確有審定補償金額,是原告依據本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即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98年10月6日會議紀錄摘要第6點(見本院卷㈠
第101頁)作為請求權基礎。經查,該會議固對於施工計畫變更之補償達成合意,然此一會議之標的參考其前言,係針對「管配件使用量遠超出慣例」所為協商,與本件原告主張工期延宕之費用損害無關,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工期延宕之費用損害,顯無理由。該協議文義已明,原告未能舉證該協議第4點及第6點之補償確實及於工程延宕之費用,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兩造間100年7月6日會議結論第5、2點(見本院卷㈠
第107頁)作為請求權基礎。經查,針對工期延宕所生費用該協議已約定由「北勞中心向台電公司請求工期延宕及雜項費用,其屬於材料部分且經台電公司核准之金額,扣除北勞中心合理管理費用後,儘速支付皆達公司」、「北勞中心與皆達公司依上開原則處理,如仍有不明確而無法達成協議之部分,建議由皆達公司依政府採購法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至於無爭議之部分,則由北勞中心儘速付款予皆達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足見此一協議僅係兩造意向,具體金額既已表明如有爭議留待工程會調解,顯見兩造對於補償金額並未達成最終協議。原告自無從以此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聲明。
⑷至原告所主張原告103年1月23日函(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為原告所發文至被告之函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103年1月2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為被告所發文至台電公司,難認兩造間有何合意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㈧兩造系爭合約之議(比)價須知第23條規定之請求:
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固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惟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契約條文自應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議(比)價須知第23條規定,該條約定係「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容規定(範)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9頁),本項規定僅在指明契約未約定時之處理方式,不具有獨立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況原告以此規範引據被告與業主間工期延宕補償協議請求,惟該協議並未明確認定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主張比價須知規定進而援引被告與業主間協議請求,為無理由。
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請求: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固有明文。然本條規定適用之前提,限於契約已有約定條件,而一方當事人以不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為必要。然兩造間系爭合約並未有被告應協助原告求償之規範,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協助求償而影響其求償權利,顯無理由。況被告確已依據兩造間協議發函業主請求認定補償金額,經業主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第241頁),以致被告無從向原告補償,被告並無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情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
項次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1宿舍租金24萬7500元2工務車修繕費8萬1474元3交通費用43萬1351元4薪資費用2343萬6701元5通訊費用25萬5438元6其他費用材料重工及維護修繕費用:131萬5508元文具及影印費用:29萬5264元RC管架吊運費:105萬7800元出差品管廠之旅費:99萬1574元辦公室租金及水電費:584萬元【計算式:73個月×8萬元】合計3565萬0241元(含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