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陳朱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朱聰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其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9時至21時,在宜蘭縣○○鄉○○○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23時3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與環市東路三段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述路口,與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路口,由丙○○騎駛並搭載其子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造成丙○○受有右肺損傷、創傷性氣胸、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右側第二趾擦傷等傷害;詎陳朱聰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於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路人駕車尾隨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始將陳朱聰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58分測得陳朱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朱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第5至9頁、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74頁、第92頁、第108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車禍並攔停被告之 尤良元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9頁、偵查卷第15頁);又被害人丙○○受有右肺損傷、創傷性氣胸、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右側第二趾擦傷等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5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丙○○騎駛之B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丙○○與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詳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上開傷害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撞及告訴人騎駛之B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74頁、第92頁、第10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尤良元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主觀上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
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告訴人甲○○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在肇事後逃離現場,此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7號意旨,因被告係駕車闖越紅燈撞擊他人肇事後逃逸,情節尚非輕微,本件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尚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肇事過失之程度、對社會、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度)及被害人、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並認公訴人雖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告訴人母子因本件車禍身體嚴
重受創,被告復均未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酒駕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均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起因於被告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酒後駕車並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且未留在現場處理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可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傷勢及對其等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填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而未獲諒恕,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