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吳金來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來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金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7月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8月5日法矯字第1000117887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8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586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