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4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4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459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林登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登松於民國93年3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年9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27,42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3,386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逾期手續費│││├──────────┬──────┼──────────┬──────────────┤│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27,426元│100年9月28日起至│百分之19.71│100年9月28日起至│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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