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8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富裕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21時54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 周博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凰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曾富裕開啟之左前車門,致周博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挫傷、右下肢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曾富裕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明知機車騎士跌倒受傷,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反另行起意,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繼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富裕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博彬之警詢證述(98年4月8日談話紀錄,見警卷第11頁反面、98年4月14日13時10分起至13時40分調查筆錄,見警卷第5─6頁)、偵訊證述(100年4月1日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6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見警卷第23頁─25頁)、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26頁)。
(四)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4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附記事項: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