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關於「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垃圾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號湯姆熊遊樂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垃圾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21號被告張永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毛蟹行24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泉於民國100年2月1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垃圾桶內,拾獲 黃祖佑 所遺失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物品據為己有,並於100年2月1日某時,持前揭手機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1173號 詹錢富 所經營之「將博國際通訊行」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花用殆盡。嗣經員警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張永泉所出賣之手機來源可疑,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祖佑及「將博國際通訊行」負責人詹錢富於偵查中、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將博國際通訊行」讓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件並無何人親睹竊盜經過,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祖佑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將手機放在包包中,包包放在遊戲機臺上,伊忘記當時包包拉鍊有無拉上,伊也不知道手機是被偷還是掉了等語;況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後,被害人並未報案,有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謝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