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文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吳文亮仍不知戒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晚上8許,在臺中市○○區○○街東北巷3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稍後再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3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經警方通知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文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亮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察局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暨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