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志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檢察官誤載「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檢察官誤載「有期徒刑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檢察官誤載「96.06.01」,應更正為「96.06月初某日」)。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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