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34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C000000-.
C000000-.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C100053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C000000-0、C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13時30分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及受安置人母親同居人經常於酒後發生爭吵,受安置人C000000-0及C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期處於目睹母親及母親同居人爭吵狀態,且受安置人母親同居人曾在酒後毆打受安置人C000000-0及C000000-0,並施以精神虐待,又受安置人C000000-0及C000000-0有多次多日未上學記錄,顯見受安置人母親對受安置人C000000-0及C000000-0無法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C000000-0及C000000-0人身安全,避免其等再遭受暴力,聲請人遂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13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綜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10月24日府社婦字第1003046596號緊急安置函、100年1月至10月報案統計影本、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親無能力可妥適教養受安置人,又考量受安置人母親過往教養經驗,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環境,復衡以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無適當替代親屬可照顧,無法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非以繼續安置,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恐有再遭侵害之虞等情,因認非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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