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世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3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林世杰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七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該七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徒刑2年6月。
二、林世杰提起抗告略以:伊所犯多案均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微罪,屬於傷害自我之犯罪型態,所有法治單位或相關管理單位對此病態式的觸法行為甚多同情,故請求於定應執行刑時,酌量減免刑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至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參看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622號裁定)。
四、經查:林世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5等五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7等二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審就林世杰所犯上開七罪之刑最長期(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3月)以下,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低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即2年7月),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相合,未逾越定應執行刑規範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林世杰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