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訴人 胡景雲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靖茹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