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18號原告 楊桂芬 被告 楊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91年8月26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之住所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入境來臺定居,惟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因不適應臺灣之工作及生活環境,離家返回泰國後,即向原告表示欲離婚。原告未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嗣因原告之工作因素而撤回前開訴訟,然兩造迄今分居已逾7年,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泰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證人 楊鳳清 於本院9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略以:兩造從泰國結婚回來之後,有向伊的姐姐承租房屋。伊就住兩造附近,伊有去過兩造同住的房子,伊去兩造住處的時候,被告有住那邊。兩造大約同住約一年左右。兩造結婚之後,因為被告語言不通,所以伊比較少和被告交談,伊覺得兩造相處狀況還不錯,兩造在朋友面前感覺相處的不錯。伊記憶中原告住伊的姐姐那邊大約一年左右就搬走,搬走之後原告偶而會到伊家。原告搬走時間是被告出境之後的事。伊有問原告被告為什麼回來,原告好像說被告因為語言不通,不習慣這邊的環境。原告曾經告訴伊被告搬走之後,剛開始兩造還有聯絡,但是後來被告就找不到人等語明確。另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2年12月31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10339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3.綜上,本件被告自92年12月31日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