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聖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緝字第2812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聖曄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聖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核先敘明。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均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蕭聖曄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持有毒品、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9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民國97年10月21日│民國97年10月21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1號│253號│2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316│98年度審交訴字第75│98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8月26日│民國99年2月12日│民國99年2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1316│98年度審交訴字第75│98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9月22日│民國99年6月7日│民國99年6月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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