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5日,於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另於95年、96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之100年7月22日確認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第6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1名年僅7月之幼兒,目前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薪約2萬餘元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李東益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