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宗聖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39號、第1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宗聖所經營之「發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 葉東豪 所經營「聯麥房屋廣告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兩人嗣因「大安京爵接待中心」裝潢款請款爭議而生有嫌隙。詎黃宗聖為索討工程款,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先至葉東豪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前揭公司前,朝該處之鐵捲門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再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至葉東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前,朝該處之車庫門、大門及玄關處潑灑紅色油漆(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復另起恐嚇之接續犯意,於
100年2月26日凌晨2時38分許,再至葉東豪上址公司前,朝該處之鐵捲門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於同日凌晨2時46分後某時許,至葉東豪位於上址之住處前,朝該處之車庫門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上述之恐嚇方式,使葉東豪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葉東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卷內之文書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宗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告訴人公司及住家潑油漆、灑冥紙,監視器拍到的車和人都不是我,我沒有戴帽子也沒有告訴人所說的衣服,我工程都做完了,但告訴人都沒付款,我是找公司股東去告訴人家協商債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或因告訴人另有其他債務糾紛,或影像中之犯罪行為人誤錯對象,監視光碟影像模糊,且畫面中人之身形、身影均與被告不同,潑油漆是事實,但有可能是討債潑錯,證人 李秋芳 僅證稱影像之人與被告相似,恐有誤認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東豪於警詢、偵查、原
審分別供證明確。其於警詢時供述:一共有4次遭毀損。第
1次是100年2月2日凌晨2時許,犯嫌至我上班公司地點○○○鄉○○路○○○號)潑漆,我公司鐵捲門及地板都被潑漆,而後犯嫌又於當日凌晨2時45分左右,至我住處(桃園市○○○○街○○號)潑漆,住處的二個車庫電捲門、大門及玄關均遭潑漆,第3次則為100年2月26日凌晨2時38分左右,犯嫌至我上班地點潑漆及灑冥紙,同樣也是公司的鐵捲門及地板都被潑漆,第4次犯嫌於同日(26)凌晨2時46分左右,繞道我家潑漆及灑冥紙,我家2個車庫電捲門這次也同樣被犯嫌潑漆;連續4次至我公司及住處都是同一人所為,該名為男性,頭戴帽子,身穿黑色外套,牛仔長褲,年紀約50歲左右,身高約167公分,體型瘦小(見第10239號偵查卷第6頁);監視畫面有拍到嫌疑人,我認識,是我在生意上合作5年的廠商,他叫黃宗聖;因為最近我跟黃宗聖有一筆生意上的往來,因價格的爭議造成我們雙方都鬧的不愉快;該嫌疑人肯定是黃宗聖,因為黃宗聖與我在生意上合作
5年,所以我絕對不會看錯人等語(見10410號偵查卷第9、12、32頁)。於偵查時供述:有在跟他接觸的人,一看影像就知道是他(見10410號偵查卷第32頁);可以確定監視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我跟他已經合作5年,他很喜歡戴帽子,而且常常穿監視畫面拍到的那件衣服,身材相似,他女朋友的車子也有被拍到,雖然車牌看不出來,但是我確認這是他女朋友的車,我也坐過這台車,另外他女朋友也有被拍到,我也認得出來;和解時被告當時有承認;被告在我住處門口潑灑紅色油漆及灑冥紙,我會害怕,因為紅色的漆就像血一樣,再加上有灑冥紙等語(見10239號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結證:與被告之間有工程請款問題;在100年2月間被告有找我要錢要得很兇,有很多人打電話來恐嚇我,來我公司的門口,我認為是兄弟,但是被告說是股東,我認識被告很久了,被告所有的股東我都認識,到我家來的不是股東。簽撤銷告訴聲請書,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就去,我跟被告說我不可能撤銷,你至少要跟我道歉,不然我不可能撤銷,被告說他老婆不可能跟我對不起,但是他親口有跟我對不起,所以當天才簽了撤銷告訴聲請書,並簽了另外一張,我的錢已經給付給他,他還欠冷氣未裝,這二份是同一天簽的,可能筆誤日期簽錯了,是在文中北路的(桃園分局)偵查隊簽的;除了跟被告之間有工程款的債務外,沒有其他債務糾紛;跟其他人也沒有,我從未欠人家錢,潑錯油漆,一次還有可能,二次不可能;簽的撤銷告訴申請書是指他二次潑油漆的案件;我認識他5、6年,他的樣子我怎麼會不清楚,而且他在警察局有親口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先後2次潑油漆,又找兄弟來找我,我有報警,但法院太慢,在第2次被潑油漆後,我就把錢給他了,因為我受到恐嚇,我連扣都沒有扣就全部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已詳予供證其與被告間有5年業務合作關係,對於被告平日衣著及有戴帽子習慣甚為瞭解,兩人曾因工程款請款有爭執,案發前曾有多人至其公司索討,監視畫面內之人確為被告無疑,其因遭潑油漆恐嚇,已將工程款全數給被告,被告曾在警局向其道歉等情。而證人李秋芳於偵查時亦證述: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廠商,公司跟他斷斷續續合作5年以上,他到公司請款的話,都是由我負責處理。監視畫面中之人體型與被告相似,而且他有來公司的時候都會戴帽子,畫面上的人看起來跟他很像;公司在今年年初有欠他款項,他跟一個女子有來公司要過錢,那個女生要錢的態度比較強勢,說話比較大聲等語(見第10410號偵查卷第34、
3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第10239號偵查卷第9-15、、57頁,第10410號偵查卷第18-26頁)、撤銷告訴申請書(見10410號偵查14頁)、工程款請款明細、切結書、100年3月23日手寫對帳資料等(見原審卷第33-46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有至告訴人公司、住處潑灑油漆、冥紙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公司與住處雖分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及桃園市,然
於夜間人車稀少時,欲於事實欄所載間隔時間駕駛車輛往來兩地,並非不可能之事,而依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該潑灑油漆之行為人確顯為同一穿著之人,可見短時間來往兩地,並非不可能之事,況告訴人於原審已供述其家中監視錄影的時間有慢分(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則監視錄影設備所記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既有誤差,被告辯稱不可能短時間往來兩地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告訴人所提監視錄影光碟及警員翻拍照片,該名潑油漆
、灑冥紙(第2次)之人,五官雖非清晰可辨,一般外人固難加以辨認,惟如曾與該人熟識且長期交往者,即能依其身高、體型、動作、穿著及其他外觀特徵,輕易辨認是否為其認識之人。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堅指畫面中之人確定就是被告,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李秋芳於偵查時,亦證述畫面中人之體型與被告相似,被告至公司請款時都會戴帽子等語,參以告訴人證述案發前其與他人並無糾紛,僅與被告有工程款請款問題,且曾有「兄弟」至其公司索討,其後因兩次遭潑油漆、灑冥紙,內心害怕,而將款項全數給付被告,嗣於桃園分局簽「撤銷告訴申請書」時,被告曾向其坦承並向其道歉等情,酌以被告於100年2月23日第一次警詢時,對於警員詢以有無與告訴人最近因一筆生意往來,但因價格的爭議,造成你們雙方都鬧的不愉快?被告竟答以「並沒有」,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述工程款爭執,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前揭工程款請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於100年3月5日將工程款1,869,000元給付被告,亦有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可稽,甚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在桃園分局時,並曾加以對帳,載明「大安京爵冷氣1台、銷售獎金10%未付,總結後再行付款」,亦有前揭手寫對帳資料可稽(該手寫對帳資料之日期誤載為3月24日,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工程款爭執,卻於警詢稱兩人間「並沒有」,顯為卸免犯案動機,避重就輕之詞,倘被告確無為上開犯行,應不致為此反於真實之陳述。綜此事證,可證告訴人葉東豪及證人李秋芳指認監視錄影光碟中之人即為被告,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徐如雪 ,
以證明100年2月2日其係與徐如雪在一起,有不在場證明云云。而證人徐如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與被告育有二名子女,子女現在都與我一起生活,被告每個禮拜都有回來一次,年節都會帶孩子回公公婆婆家,除夕夜的時候,他要回來我家拜天公,當天會住在我那裡,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控告被告的事,是在收到法院傳票的時候才知道,他每年都會到我那邊過年,按照中國的習俗,過了凌晨12點之後要拜天公,然後要去廟裡拜土地公,11點過後開始拜,大概要拜2個小時,我們每年都是這樣拜的,就是要求平安而已,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黃宗聖,因為被告沒有習慣戴帽子,而且被告從來沒有戴眼鏡的,身材也不像,被告開休旅車,接近電腦的黑色,有搭過該部休旅車,孩子有事就會主動和被告聯絡、很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然查,證人徐如雪與被告為前配偶關係,兩人離婚後,被告每年農曆除夕至前配偶住處拜天公,似與民間習俗不合,證人徐如雪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本案第一次發生之時間為100年2月2日凌晨2時許,依證人徐如雪所述,從晚上11時過後開始拜天公,時間大約2小時,則結束時間大約凌晨1時,被告縱有前往證人徐如雪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處拜天公之事實,亦有可能於凌晨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公司及桃園市之住處潑灑油漆,是證人徐如雪所述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手機錄影畫面,證明證人李秋芳不
認識被告,及證人李秋芳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中潑灑油漆之人即為被告等語為不實在。惟查,證人李秋芳為告訴人所經營設計公司之會計人員,依其前揭偵查中證詞:
認識黃宗聖,他是我們公司的廠商,公司跟他斷斷續續合作5年以上,他到公司請款的話,都是我負責處理,他如果有來公司的時候都會戴著帽子等語,證人李秋芳僅稱認識被告,並非「熟識」,則被告於101年5月21日突至告訴人公司,證人李秋芳雖一時未能辨認被告,固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錄影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公司既未如往常戴帽子,則被告之容貌或因未戴帽子而有差異,致證人李秋芳一時無法辨認,即非無可能,且被告前往告訴人公司之時間距離案發日已1年3月,時間相隔既久,證人李秋芳一時無法認出被告,亦與常情無違,不能據此即認證人李秋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債務糾紛,為迫使告訴人償還,竟以紅色油漆潑灑在告訴人公司鐵捲門、地板及其住處大門、車庫門等處,並在上開住處大門外拋灑民間習俗用以供奉亡者之冥紙,使一般人足以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害之理解,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告訴人並因而感受安全有虞而害怕,業據其陳述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告訴人公司、住處潑灑油漆、冥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2日及同年月26日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相隔24日,顯係另行起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
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潑灑油漆、冥紙等行為恐嚇告訴人,犯後不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兼衡其並無前科、品行尚無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以其與告訴人間沒有金錢上的糾紛、只是請款的時候有價差的問題、沒有去告訴人公司及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不認識照片上的人、沒有照片中的那輛車、照片中的人不是我的太太也不是我的朋友、有可能是其他人誤潑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