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訴人美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惠琴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
廖學興 律師 潘英芳 律師被上訴人 資厚賢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 律師
李建慶 律師 張家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壹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向伊借款美金10萬元,伊分別以RELIABLELIMITED公司及BESTPEAKLIMITED公司之名義,匯款美金4萬元及6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嗣上訴人又於同年3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365萬元,伊亦於同年月31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未返還上開借款。又如認兩造間不具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收受前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仍應將之返還予伊。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法院先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審理,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請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理),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65萬元及美金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實係訴外人 楊名衡 借用伊帳戶收受被上訴人匯寄之系爭款項所致,借貸關係是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名衡間,楊名衡亦為利息之繳付,伊僅為中間人而非借款人。退步言,訴外人楊名衡簽發 楊氏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氏公司)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亦已清償部分借款,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全數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再者匯款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非即得推論伊存款明細簿上列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金額即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以RELIABLELIMITED及BESTPEAKLIMITED兩家公司之名義,分別匯款美金40,000元及60,000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外幣)帳戶(原審卷第10-11頁)。
(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新台幣3,650,000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新台幣)帳戶(原審卷第12頁)。
(三)訴外人賴惠琴與楊名衡於98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記載:「一、美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惠琴(甲方)與楊名衡(乙方),雙方就美律國際有限公司自登記日起,對外所為的營業行為,所有的公司會計帳冊資料,即日起雙方同意委託安德會計師事務所 林昭呈 會計師查帳,查帳期間甲乙雙方同意配合提供會計師查核時所需的全部文件。二、甲乙雙方同意就上開查核結果利潤或虧損之分配,以甲方取得25%,乙方取得75%」(原審卷第6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美金10萬元及新台幣365萬元迄未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否,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部分:
1、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金10萬元、新台幣365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借款合意交付一節,業據其出匯款紀錄單、存款明細表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0-12頁),並經證人楊名衡到庭證稱:係伊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再匯給上訴人,伊尚於98年9月份以其所營楊氏公司開立新台幣360幾萬元,擔保上訴人新台幣360幾萬元之借款等語無訛(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238頁背面)等語,另參諸上訴人實際經營者 賴采蓮 亦到庭證稱:公司會計在錢匯進來後通知我有這個借款,說要還錢及利息等事,上訴人公司的借款對象有很多,借借還還伊未特別注意等語屬實(本院卷第96、128頁),上訴人如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則上訴人實際經營者賴采蓮焉有就公司會計通知有合計逾新台幣600萬元之款項匯入、應清償本息等事宜,未予注意,且經年未加爭執釐清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伊已依約給付借款予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稱該款係訴外人楊名衡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而借用伊帳戶收受後,再轉匯至個人帳戶,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匯款相關資料,並舉證人楊名衡證稱伊有支付利息之證述為憑(原審卷第65-7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甚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開轉帳匯款資料記載之時間及金額,經核與系爭借款金額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不符,且無法逕為勾稽,是上訴人所稱伊係借用帳戶供楊名衡收受款項後轉匯至其帳戶云云,自難遽信為真。又證人楊名衡就此證稱當初伊與賴采蓮(亦名 賴采妮 )有口頭協議如果公司有賺錢75%歸伊所有。上訴人於97年初成立到98年8月間都是賺錢的公司,因上訴人的盈餘75%按協議書是歸伊,公司會把盈餘匯給伊,伊支付利息係因錢是借給上訴人公司使用,而公司盈虧伊負責75%,所以伊一起分擔公司借錢所應給付之利息,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錢,否則錢直接匯給伊即可,不需匯給上訴人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6頁正背面),所證各語核與上訴人名義負責人賴惠琴與楊名衡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內容及上訴人實際經營者賴采蓮證述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初,確有與楊名衡約定美律公司之盈虧由楊名衡負責75%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原審卷第64頁),承上所述,訴外人楊名衡既負擔上訴人盈餘75%,則其介紹具資力者與上訴人為資金借貸往來,上訴人與楊名衡間結算盈虧資金找補,互有往來,衡與常情相符;此外,上訴人就其收受系爭款項,係楊名衡借用其帳戶收受個人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楊名衡稱其有付利息及上訴人與楊名衡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逕指本件借貸關係應存於被上訴人與楊名衡間,楊名衡借用伊帳戶收受後再轉匯至個人帳戶云云,要難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非無據。
2、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清償前揭借款債務一節,上訴人就未清償美金10萬元部分固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新台幣
365萬元之借款前經訴外人楊名衡開立票據予以擔保,楊名衡已清償此部分借款債務等語。而查:⑴楊名衡就上訴人新台幣365萬元借款債務,曾開立楊氏公司票據以為擔保,嗣其於99年1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8日匯款共計37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213頁、第228頁)。⑵證人楊名衡就此自稱:伊有交付楊氏公司3百餘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新台幣365萬元借款之擔保,後來因為上訴人未還款,伊已還了該票面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等語屬實,是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中關於新台幣365萬元部分業經楊名衡以保證人之地位予以清償一事,即足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匯款370萬元是楊名衡與伊間之經濟支援,屬渠等間之借款關係,楊名衡匯款370萬元非在清償其所擔保之上訴人借款債務云云,惟楊名衡匯款370萬元係因其開票擔保上訴人借款債務,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始還款一節,業據楊名衡證述如前,另參諸楊名衡稱:伊匯款370萬元是為免除伊持以擔保前揭新台幣365萬元借款債務票據之票據債務,其中5萬元差額是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等語,益徵其交付該款係為清償上訴人新台幣365萬元之借款債務,進而免除其票據債務,非欲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楊名衡匯款370萬元係本於伊與楊名衡間新生之另一借款關係而為,非本件借款之清償云云,核無足取。據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台幣365萬元借款債權,於保證人楊名衡清償後,依法已由楊名衡承受(民法749條規定參照),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清償借款,於美金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新台幣365萬元借款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365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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