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巷清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巷清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文首關於被告巷清山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巷清山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巷清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黃美卿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登報誠徵司機之求職廣告影本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黃美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遭不法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三、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已年滿34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證人黃美卿詐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之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 莊淑雅 等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黃美卿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核被告巷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同性質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訴嗣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至被告所提供前揭所述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