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1日因未對其飼
養之牛隻善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致使該牛隻於台北市○○○
路遊蕩時,撞損原告之保戶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2,9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6066-EG號自小客車係於94年3月18日領照使
用,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而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
用22,903元,其中16,720元為工資,零件費用為6,183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於
94年6月21日遭被告飼養之牛隻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4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零件部分應折舊761
元(6,183×0.369×4/12=761),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5,422元(6,183-761=5,422),加上工資16,720元,則
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2,142元(16,720+
5,422=22,142)。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0條之1、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10萬元,爰就此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