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管理之商店街開設古今燒餐飲店(設
於台中市○○○街○○號),依丙○○○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
護規約之規定,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93年
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04,000元,迄仍拒絕繳納,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並未通知伊開會,伊亦未收到會議記錄
,伊於5、6年前即表示不願再參加商店街之自治管理委員會
,且管理委員會亦未盡到管理維護之責任,對各店家提出之
建議,均未解決,故伊不願繳納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街○○號開設古今燒餐飲店,尚
欠自91年10月起至93年11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04,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丙○○○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丙○
○○94年度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台中市○○街區管理輔導自
治條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被告雖抗辯伊早於5、6年
前即表明不願再參加商店街之自治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委員
會對各店家提出之建議均未解決,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故
伊不願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依卷存之丙○○○管理委員
會管理及維護規約觀之,該規約第1條明定規約效力所及街
區範圍:北起大墩十九街、南至大隆路範圍內之各店舖房屋
所有權人及店家,該街區房屋所有權人及店家均應共同遵守
奉行此規約,且規約第5條亦明定該街區店家均應遵照管理
委員會之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並訂明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及繳交之期限。而被告於94年6月28日既仍然參加
丙○○○94年度會員大會,有該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
則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如其所稱早於5、6年前即表明不願參加
此商店街區之自治管理委員會,依此情形研判,被告應仍屬
此商店街區之會員,既為會員,自有依上開規約之規定按期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縱原告確有被告所稱未予處理各店家之
建議事項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之情形,然按,規約第6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甲、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員
之報酬,乙、公共街道之管理及維護,丙、管理組織之辦公
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用,丁、因管理事務聘請律師、建
築師等專業顧問之服務費用」,由此可見商店街區內店舖房
屋所有權人或店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商店街
區之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
費則來自各該店舖房屋所有權人或店家按期繳納之管理費以
為支應,足見管理費之所有權屬於商店街區之店舖房屋所有
權人或店家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店舖房屋所有權人或
店家應支出之費用,俾供商店街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
之便,委由管理委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
運用,是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商店街區所負
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
亦非互為對價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
而為其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故被告所為前開辯詞,尚非
可取。原告之主張,要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91年10月起至93年11月止
之管理費合計104,000元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其依丙○
○○管理委員會管理及維護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之聲請,核僅係促動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
待其聲請,得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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