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貴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貴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貴民因犯詐欺(按應為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並非密集)、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另考量受刑人無意見陳述(本院卷第55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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