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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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虎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虎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振甫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