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許東嘉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8月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29055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東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東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指示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完畢,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前開罰鍰部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但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刑事處罰所無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參照),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6月13日凌晨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720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期間1年,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已履行完畢,且緩起訴期間於100年7月19日期滿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976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業已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完畢,實已產生刑罰之效果。從而,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1、4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上開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即不得予以重複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就裁處罰鍰之部分,則有未合。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之處分,其餘部分則未明確提及,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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