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77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第836號、第1741號、第1742號,103年度偵字第11348號、第113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文博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仁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叁點伍零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叁點柒陸貳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李仁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 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為
3.509公克,另含包裝袋)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3年1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1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愛國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於103年3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前租屋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3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快樂龍」遊藝場對面,由友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35公克,另含包裝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鼎山街546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李仁義形跡可疑,員警欲下車盤查之際,李仁義見狀即將其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趁隙丟棄於地面,為警當場扣得,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3年3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租屋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103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253公克,另含包裝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因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李仁義神色慌張而下車盤查,李仁義主動交付上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警當場查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