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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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駁回再議理由認:本件聲請人遭押走索債,可以認定該索債行為與被告乙○○
有關,惟不能因索債行為與被告有關即認定被告教唆押人索債云云,事實上該理由已偏離目前生活在臺灣的所有國民之經驗與認知,本件不起訴的理由重要之一是被告 楊益裕 為一「好事之徒」以「江湖道義」出面替毫不認識之被告乙○○「聲張正義」,如果真的是如此,那本件告訴人丙○○如果被強押索債成功,因此交付數百萬元後,那此位「正義之士」將取得之金錢交給毫不知情之被告時,被告乙○○不知是否毫無質疑的「欣然接受」?被告楊益裕等人向被告乙○○取得報酬之成數既未事先約定,那如何計算?還是被告楊益裕等一群人甘冒觸犯刑法妨害自由風險去作白工?被告乙○○難道不會考慮到如果取得上揭款項後,是否會被被告楊益裕等人強押人索債之「正義犯行」拖累?㈡駁回再議理由又認被告乙○○與楊益裕互稱不認識,且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辯論庭被告乙○○出庭作證後與被告楊益裕二人由法院四樓走到一樓之途中縱有聊天講話亦不表示其等二人案發前已互相認識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告楊益裕同為被告,其間利益一致,被告乙○○為脫免罪責,當然會與被告楊益裕事前勾串並稱並不認識云云,此在實務上常見發生刑事案件後,均由出事或被抓的人全部承擔責任情形同出一轍,原檢察官怎能以兩個被告在法庭上均稱互相不認識就予以採信?且被告乙○○與楊益裕如果真的互不相識,那為何被告楊益裕等人押走丙○○後,就一直和被告乙○○聯絡?如果被告乙○○真的不認識被告楊益裕,為何被告楊益裕會有被告乙○○的行動電話號碼?原審檢察官以被告楊益裕押到聲請人丙○○後,一直聯絡被告乙○○不上,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卻忽略了前述論述結論互為矛盾;再者,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共同被告得互為證人而為供述,並為保證其供述之正確性,刑事訴訟法並科以證人身分之被告負有誠實供述之義務,否則需負偽證責任,本件被告乙○○與楊益裕到底於案發前是否認識,且本案被告乙○○有無事前教唆被告楊益裕押人索債,事關本件告訴人之權益以及公訴人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職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未詳細調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何不予發回並命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且聲請人於再議中亦請求當日陪同聲請人丙○○之證人 陳錦華陳松陽 二人證明其等二人於當時到底聽到被告乙○○與楊益裕二人交談之內容為何以供判斷,此項證據資料之查證比原檢察官僅憑被告乙○○、楊益裕二人互稱不認識即率予採信,更為嚴謹及具說服力,是此部分當更深入查證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並傳訊證人陳錦華、陳松陽、被告乙○○予以詳查上述疑點。
㈢駁回理由又認聲請人之弟陳松陽以電話聯絡被告之母稱聲請人已被其子押走,
叫他最好趕快放人,且聲請人之家屬已經報警等語,被告之母甚為驚慌表示怎會這樣,隨即掛掉電話,當日凌晨一時許,其中不詳姓名之共犯亦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之家屬已經找到被告之母等語,縱然屬實,亦非可因此即認定被告有教唆行為云云,然上揭情節中若非被告乙○○事前教唆被告楊益裕等人強押聲請人索債,且被告乙○○與被告楊益裕等人以不詳方式繼續聯絡中,為何當日凌晨一時許,其中不詳姓名之共犯即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之家屬已經找到被告之母等語?此部分難道沒有繼續偵查之價值?事實上當日聯絡不上被告乙○○才更能證明被告乙○○涉入本案,絕非如原檢察官所稱被告乙○○不知有此行動云云(且如前所述,如果被告楊益裕事前不認識被告乙○○,為何押到聲請人後,被告楊益裕等人即聯絡被告乙○○?),且被告乙○○持大哥大,而持大哥大目的就是隨時隨地方便聯絡,被告乙○○為何於案發當日將大哥大關機?此不是欲蓋彌彰?方便以後辯稱 伊都 不知情云云,再者,被告乙○○指使楊益裕等人暴力討債,被告楊益裕等人何時能找到告訴人丙○○並將其押走,其等並無把握,因此楊益裕等人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押走,也有可能一時無法聯絡到被告乙○○,然怎能以一時無法聯絡到被告乙○○,就確信被告乙○○確實不知有此暴力討債之情事?且被告乙○○若未事先教唆被告楊益裕等人押走索債,如前所述,其等又互相不認識,那被告楊益裕押到人後,為何要聯絡被告乙○○?又如何知道被告乙○○之電話,卻一直打不通?事實上,被告楊益裕等人打電話聯絡被告乙○○,目的就是要告訴被告乙○○說「找到人了」,此種暴力討債方式,不就是現在社會教唆他人押人討債之行為模式嗎?此種邏輯推演難道不比原檢察官以被告楊益裕是「好事之徒」、以「江湖道義」出面替毫不認識之債權人聲張正義要債之邏輯推演方式,更具說服力及證據力嗎?㈣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一再以:「‧‧是他人因間接原因得知二人之債務糾葛,趁
機敲詐告訴人,或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因所謂之『江湖道義』而替被告出頭,而發生此事,均屬可能」云云,上揭理由純屬檢察官個人之臆測之詞,並不能作為被告不起訴之理由,蓋以「江湖道義」出面強押聲請人之人均與聲請人互不相識,則聲請人之長相如何?聲請人平時進出駕駛何形式之自小客車?聲請人平時居住處所在何處?作息如何?這些以「江湖道義」出面之人如何得
知?其等又如何能取得聲請人以前開之支票影本用以出示聲請人?事實上前揭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於被告楊益裕等人,並要其等強押聲請人丙○○並以暴力索取賭債無訛;且既然以暴力討債之人如同檢察官所述係基於「江湖道義」才出面,那這些人應係「著重情意」之江湖人士才對,那為何本件被告楊益裕經警查獲後,其餘著重「江湖道義」之共犯,一個個逃逸無蹤,沒有一個講「江湖道義」出面與同為友人之被告楊益裕同甘共苦,反而對於毫不相識之被告,在未受其委託之情形下就以「江湖道義」出面暴力討債?原檢察官對於上揭合理懷疑,並未深入查證,竟一再以未據說明力之「江湖道義」說,為被告脫免刑責,當然令聲請人難以心服口服,且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及多年辦案經驗,不知偵辦多少暴力討債案件,行為人均係基於「江湖道義」,使債權人在全然不知情況下,不費吹灰之力即得以全額受償?㈤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又認不能僅以測謊報告為認定被告涉案之依據云云,所為
之說明,更令告訴人錯愕不已,蓋依其駁回之理由似乎已認為被告一定通不過測謊報告,再者,原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據以說明在未據當事人同意下所為之測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一般情形只有被告或其辯護人在為被告辯護其所受之測謊不可採信之情形,才會引用該判決予以被告有利辯護,今原檢察官在未為實施測謊情形下,卻主動據以引用為被告有利之辯解,實令人費解;且實務上檢察官在偵辦許多案件遇有瓶頸時常要求嫌疑人(不一定列為被告)測謊,當嫌疑人拒絕時,檢察官往往會質疑嫌疑人或被告既無任何身體不適,且意識亦無問題,為何拒絕接受測謊?甚至有許多案件係經由測謊而突破被告或嫌疑人之心防,進而突破案情得以真相大白,又檢察官當然知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惟為何仍採取測謊方法,其主要原因乃因公訴人對於被告只要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得有如聲請人所述之「合理懷疑」之證據後,即得據以起訴被告,此與法院需對被告有「確信」其犯罪之證據才得以科其罪刑不同,因此之故,「測謊方式」實為檢察官偵查中取得對被告合理懷疑犯罪心證之重要方法之一,再者,被告稱不信任測謊儀器云云,試問被告對於測謊方式是否瞭解?以前是否曾經接受過測謊?是何理由對測謊不信任?均未見原檢察官予以查明,實難令人心服;更重要的是,本件檢察官在第一次偵查時,曾當庭要求雙方接受測謊,以明事實真相,雙方均表同意,惟被告旋於下一庭經高人指點後表示不願接受測謊,惟未見其說明不願意接受測謊之理由,直至偵續程序中被告才編出「不信任」測謊之說詞,然原檢察官卻忽略「聲請人所指訴被告前揭犯罪情節」,本案從檢察官要求測謊迄今,聲請人態度始終如一,均欣然表示同意接受測謊,並相信測謊儀器測謊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之測謊結果不是「具有證據能力」嗎?原檢察官如果安排聲請人接受測謊,至少可以證實聲請人於警詢所指訴之內容是不是句句實在?還是全篇謊言?聲請人接受測謊後是不是亦可依此研判被告之供詞是否真實?本件被告技巧的迴避接受測謊,然本件尚有對造即聲請人,因此之故,是不是可藉由聲請人之測謊結果據以研判事實真相?為何原檢察官思慮未及於此?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亦未詳加說明,即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強盜犯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委任甲○○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復有送達證書一紙及收狀日期戳章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亦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於被告如何指使楊益裕等人強押伊討債,固指訴歷歷,惟聲請人之指訴不能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以資補強。茲就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以外,依照卷內資料是否已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指訴:伊係因跟被告簽賭六合彩一千萬,付五百萬元給被告,另五百萬
元以山上別墅供被告設定二胎,被告在未綁架伊前即曾找人砸伊車子及玻璃,伊有去警察局備案,砸玻璃當日被告有在場,伊太太 余碧珠 也有在場,被告並請討債公司打電話到伊家中說要放火燒房子,綁架當天第一現場四個人、第二個現場十個、第三現場亦為十個,在第二現場時有人說是被告叫他們來的,同時出具一疊支票影本等詞,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支票影本及聲請人家中遭騷擾之相片多幀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余碧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惟查:⑴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其所為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憑信性已難與一般證人之證詞等量齊觀,尤以本件聲請人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具有債務糾葛,難免因而產生嫌隙,自不得僅憑其指訴一端即遽認被告有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⑵且觀諸卷附由聲請人所提調解書、支票影本,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與聲請人間有債務爭執存在,究難據此推認被告確有指使楊益裕等人強押聲請人之情事。⑶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固可顯示其車輛之玻璃曾遭砸毀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然其車輛縱有遭砸毀之情事,亦非當然可認係由被告所為,是聲請人憑此執為被告有指使他人強押聲請人之佐證,尚嫌乏據。⑷至證人即聲請人之妻余碧珠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伊在二樓,聽到聲響下去查看,發現伊家中玻璃遭打破,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然後被告過來看,就跟伊說有無看到電視上欠錢丟雞蛋、撒冥紙、噴漆、砸車等語,然衡諸該證人與聲請人間為夫妻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袒之虞,殊難遽信;況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到你家中騷擾、噴漆、破壞?)被告都是教唆別人做的,我是沒有當場抓到他,我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教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 益徵 告訴人及其配偶余碧珠指稱伊等家中遭被告騷擾、噴漆、破壞等情,並無確切根據,要屬臆測之詞,實難採取。是原檢察官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已詳敘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強制、傷害等之理由,且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無相悖之處,乃聲請人仍執陳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漫加指摘,顯無理由。
㈡且參酌本院另案審理楊益裕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時,聲請人雖曾一再指稱被告教
唆楊益裕及綽號「 阿達 」、「 阿賜 」之人為本件犯行,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固可資認定,惟縱被告曾委請「阿達」、「阿賜」等人為其向聲請人催討債務屬實,該「阿達」、「阿賜」等人欲以何種方式為被告進行債務之催索,其可能之態樣多端,本非以暴力方式催討為必要,況聲請人亦稱
:伊在名典茶坊時,來人多次聯絡乙○○均未果等詞,如被告確實係與該「阿達」、「阿賜」之人共同謀議,豈有在已經尋得聲請人之關鍵時刻無法聯繫,以致不能協議債務之清償方式之理?再者,一般以暴力方式為他人催討債務者,多係要求以所取得之款項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敘述其簽立本票之經過,乃是來人表示:一張五百萬元的是給乙○○、一張五百萬元是給中間介紹人、一張五百萬元則是給這些強押告訴人的人做保障等語,與前揭暴力討債之分成方式有所不同等各情,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判決認定綦詳,益見本件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憑認被告確有教唆或共同為本件強押索債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㈢雖聲請人又稱:證人陳錦華、陳松陽二人曾親耳聽聞被告乙○○與楊益裕二人
交談之內容,可資證明被告乙○○與楊益裕二人彼此間熟識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指證人陳錦華、陳松陽均與聲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渠等所為證詞本難期其客觀公正,已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依聲請人所述情節以觀,上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乃被告與楊益裕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出庭作證後,由本院四樓步行至一樓途中,彼此間有不斷聊天講話狀甚熟識等情,惟縱被告與楊益裕確有聲請人所稱開庭後交談聊天之情事,亦難憑此推認渠等二人間之前即已熟識;況承前所述,債權人因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債務,而委請他人代為出面催討債務,所在多有,受託人催討債務之方式並非僅有訴諸暴力討債一途不可,而債權人一旦委託他人代為催討債務,受託人究採何種方式進行催討,本操之於受託人,縱受託人未經債權人事先指示或同意,即逕自採取暴力討債方式,亦難謂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自不得僅憑債權人曾有委請受託人催討債務之事實,即強令債權人就受託人所為暴力討債犯行同負其刑責。因之,本件縱被告與楊益裕相識,並有委請其代為向聲請人催討債務屬實,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曾有指使楊益裕等人強押聲請人討債之行為,是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陳錦華、陳松陽二人,因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無必要,並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則聲請人猶執陳詞,據此指摘本件有交付審判之理由,自非有據。
㈣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
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且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測謊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書並非當然即具有證據能力,必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賦予其實質之價值判斷,且亦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而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測謊鑑定之實施自應慎重,不得僅依測謊鑑定之結果,資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是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前,縱然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亦難遽指其有何違誤之處;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明白表示拒絕接受測謊之意(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五頁),自不得強令其接受測謊,以供變相取證之用,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上基本權利,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詳述無送經鑑定機關實施測謊必要之理由,依上說明,自不能指為調查未盡,聲請人猶對此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交付審判之理由云云,亦難採取。
㈤至聲請人指稱:檢察官並未調取通聯記錄,並從通聯記錄內容查證案發前後聯
絡情形,藉以判斷被告是否知情乙節。第查,本件自案發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由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四號發回續行偵查,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續行偵查,斯時與案發時已相距逾九個月,而依目前電話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均僅為六月,是原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指通聯紀錄已無從調取為由,而未予調取,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而此並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載其理由,是聲請人所為前揭指摘,亦非正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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