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原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在大陸與被告結婚,被告並於92、93年間二度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第二次來台後未久,隨即於93年3月6日出境,從此行蹤不明,亦未曾再與原告聯絡。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至今已逾2年之久仍音訊杳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第二次來台後不久,於93年3月6日即出境,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結婚登記資料,顯示原告與被告於92年1月13日在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以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得知被告確曾二次來台,並於93年3月6日最後一次出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3月6日出境後,迄今已逾2年半之久,其間均未與原告聯絡,可知被告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且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