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勞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執字第18號聲請人甲○○
丁○○丙○○相對人乙○○○即兆豊廣告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論所載:「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三期,每期各給付勞方丁○○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元(三期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肆拾元)、丙○○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三期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甲○○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叁元(三期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如有一期未支付則視同全部到期。」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95年8月31日經高雄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35,340元、丙○○8,580元、甲○○27,099元,上開款項則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12月25日分三期平均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付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縣政府95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縣政府95年9月4日府勞資字第0950200342號及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可稽。依該調解記錄所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可認本件調解業已成立,惟相對人則未依調解成立之日期即95年10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可認相對人顯有不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