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三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