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勝雄 右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 胡耀文 (000年0月0日生),嗣後兩造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兩造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隨時可探視,詎相對人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確定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目前相對人則在押中;足知相對人有顯不適合繼續對胡耀文為監護之情事,爰聲請改由聲請人為胡耀文之監護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書可證。惟聲請人另案對胡耀文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判決確認胡耀文非聲請人之婚生子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而聲請人與胡耀文並無親子關係,其非胡耀文之生父,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為胡耀文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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