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非調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非調字第394號聲請人 駱珮瑜 相對人 蔡欽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前開規定視為聲請調解,並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補繳,該通知業於104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