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6年3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搜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裕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3至14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可資佐證(參警卷第8至10、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6年3月14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裕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