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寶裕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宋寶裕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 劉佩青 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03年2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影本、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20號被告宋寶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9樓之3送達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寶裕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肯亞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雇用劉佩青任副總經理,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9條「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服裝有被捲入危險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1年2月9日13時15分許,命劉佩青持印章1顆請廠區1樓加工組現場人員 陳宜杰 以傳統CNC車床加工時,明知劉佩青頸部圍絲巾、留長髮,其接近該車床有被捲入危險之虞,竟未使劉佩青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而指示劉佩青前往加工組現場,於當日13時20分許,劉佩青站在該車床及陳宜杰身旁觀看加工情形時,所圍絲巾與長髮不慎被轉動中之車床主開關桿捲入,致頭皮連同頭髮遭撕裂,而受有全頭皮撕脫傷、全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多處開放傷口、疑似頸部損傷,經醫治後仍無法恢復舊觀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佩青告訴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宋寶裕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股東,不是勞工,沒有叫劉佩青去一樓等語。經查,本件有下列證據證明之:
㈠被告宋寶裕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到職,任
職資材組長,之後入股公司股東,再升職為管理部經理,最後係副總經理兼管理部經理之事實;另證明被告於前一日要求告訴人加工印章,因無法加工,事發當日被告要求告訴人持之交予廠務部加工組加工,告訴人從其辦公室離開時,當時所著衣物與長髮容易捲入機器,其有叮嚀告訴人1點30分要開會,告訴人1點15分才拿去之事實。因此,告訴人應為員工、被告應為雇主一情應可認定,被告辯解告訴人為股東、非勞工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確於下午1時15分時命告訴人拿印章給加工組加工,並囑咐1點30分要開會,短短僅有15分鐘,且告訴人從被告辦公室離開時,所著衣物及長髮容易捲入機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解其不可能1點15分上班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應注意告訴人將前往1樓加工區且告訴人所著衣物及頭髮會有捲入機器之危險之情形,被告卻未使告訴人著適當衣帽,是被告應有過失。
㈡告訴人劉佩青之證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以告訴人之
證詞,告訴人雖為副總,但負責採購、財務、總務等業務,以車床加工印章並非告訴人工作範圍,當時被告指示告訴人持印章請加工組加工等情應可認定,則告訴人確為勞工,且被告指示告訴人前往廠區請加工人員加工印章,應知悉告訴人會接近車床機械等情應可認定。
㈢證人陳宜杰之證詞: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一天即叫證人陳
宜杰車印章,證人告知會車壞,案發當日告訴人到2樓叫伊車印章,並說明被告說車壞沒關係,證人陳宜杰即到1樓廠區車,告訴人與被告下去,當時被告已在3樓;該公司內經理級以上就是直接進入警戒線內之操作廠區,公司沒有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告訴人為勞工,老闆為被告,曾經聽被告罵告訴人等語。因此,被告宋寶裕確指示告訴人劉佩青請證人陳宜杰以車床加工印章,當時被告宋寶裕確已在該公司3樓,且告訴人為勞工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辯解其不能1點15分上班云云不足採信。
㈣證人 莊文旗 之證詞:證明廠區警戒線區域內,外人不得進入是指廠商,至於公司主管伊不知道等事實。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7月9日勞中檢製
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事實。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卷:證明被告宋寶裕於該院審理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時,於102年5月27日到庭陳述「…我就請原告(即告訴人)去叫公司加工組員工車磨一下,我是101年2月9日下午1點15分指示原告將象牙印章拿去給加工組,並請原告1點30分要回來開會…」等情,則被告確於當日下午1時15分許指示告訴人請廠區人員加工印章,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當時尚且提醒告訴人1時30分將開會一情,則被告應係命告訴人進入危險機械之廠區,當時並已知悉告訴人之穿著不宜進入該危險區域,仍未使告訴人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即令告訴人接近運轉中之機械,被告應有過失。
㈦現場照片及光碟:證明現場及當時情形。
㈧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證明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
證明告訴人頭皮撕脫傷雖經修復仍無法恢復舊觀,應屬身體難以恢復之缺損之事實,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受重傷害一情應可認定。
㈩人事資料表及打卡單:證明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到職,
任職資材組長,其後入股公司股東,再升職為管理部經理,以及告訴人上班打卡之事實,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新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生效)所稱勞工,係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為勞工無誤。
二、核被告宋寶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淑雯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