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操禮平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被告劉碩修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64號、第17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操禮平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碩修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除:「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中之『警詢』應刪除,編號6之『佰』應更正為『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被告劉碩修前後2次』應刪除。
㈢補充:按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
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揆諸其法條文字與立法意旨,係課以動物飼主保護與照顧義務,防免其所飼養之動物因照顧不周或提供環境不適當,以致遭受來自他人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是飼主苟有違反上揭規定者,應係未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之不作為。本件被告操禮平、劉碩修雖為被害犬隻之飼主,經被告操禮平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有其等愛心認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惟被告2人係以積極之作為對動物施加虐待、傷害,其等所為應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尚與該法第5條第2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不作為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訴者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2人所犯均係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係屬同一條項,不生變更法條適用之問題。
㈣審酌:被告操禮平、劉碩修2人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
物,竟僅因認養來之小狗行為不如其等期望,即以殘忍之手段虐待小狗致死,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係初犯本罪,被告操禮平、劉碩修又分別領有中華民國輕度智障、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分別之生活背景、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㈤考量:被告劉碩修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渠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劉碩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民國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劉碩修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劉碩修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劉碩修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說明:公訴人雖認若給予被告劉碩修緩刑之機會,應至少對
其附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然因參酌被告劉碩修為中度智障人士,非完全無需仰賴他人照料生活,係初犯本罪,犯罪情節非鉅,倘若科以其較長之義務勞務期間,恐間接導致其主要照護者必須拉長照護之時間,且影響被告劉碩修實際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無法達到初始命其為義務勞務之目的,是認命被告劉碩修緩刑期間為義務勞務之期間宜如主文第2項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