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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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建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建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姚建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間,透過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認識A女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陰莖摩擦A女下體之方式,對於A女為猥褻行為1次;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親吻A女之嘴唇及胸部,並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於102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A女於返家後為家人追問而告知此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姚建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3至23頁、102年度他字第3567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5至27頁),此外,並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肩上胎記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8至33頁),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姚建雄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對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主觀上係出於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前,其親吻A女嘴唇及胸部等猥褻之階段行為,即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有所規範,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又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除前開於92年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外,前於98、99年間,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及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5罪確定,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屢因同樣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悔改之意,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並因父母離異,將其視為父親,而稱其為乾爹,竟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倫常,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惡性非輕,應嚴予非難,暨審酌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第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編│時間│地點│犯行│罪刑││號│││││├─┼──────┼──────┼─────────┼─────────┤│1│102年5月初某│姚建雄位於臺│姚建雄以將陰莖摩擦│姚建雄對於十四歲以│││日晚間9時許│中市大里區公│A女下體之方式,對│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教街209巷22│於A女為猥褻行為1次│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號3樓租屋處│。│,處有期徒刑捌月。│├─┼──────┼──────┼─────────┼─────────┤│2│102年5月中旬│姚建雄位於臺│姚建雄親吻A女之嘴│姚建雄對於十四歲以│││某日│中市大里區公│唇及胸部,並以將陰│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教街209巷22│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為性交,累犯,處有││││號3樓租屋處│方式,對於A女為性│期徒刑壹年陸月。│││││交行為1次。││├─┼──────┼──────┼─────────┼─────────┤│3│102年5月27日│臺中市東區立│姚建雄親吻A女之嘴│姚建雄對於十四歲以│││上午11時許│德街58號「萬│唇及胸部,並以將陰│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年旅社」│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為性交,累犯,處有│││││方式,對於A女為性│期徒刑壹年陸月。│││││交行為1次。││├─┼──────┼──────┼─────────┼─────────┤│4│102年5月29日│臺中市東區立│姚建雄親吻A女之嘴│姚建雄對於十四歲以│││上午6時許│德街58號「萬│唇及胸部,並以將陰│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年旅社」│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為性交,累犯,處有│││││方式,對於A女為性│期徒刑壹年陸月。│││││交行為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