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壹、朱建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0月2日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朱建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巿薇格中學附近,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參、嗣於102年11月4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區○○○路與軍福19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依法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朱建勳所有之吸食器1組。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毒品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予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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