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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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1號原告 童桂霜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告 何曼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婉玲
何宛真 何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春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宛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婉玲、何曼君、何宛真、 何秋春 均係被繼承人何春長之女兒,何春長前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死亡,是被告等均為何春長之法定繼承人。又何春長原為玖貳壹工程行之負責人,94年間承攬軍方華興樓彈藥庫工程,由於請領工程款不順利無法如期支付40位工人每月二次領薪,加上購買工用機械及材料致資金周轉不靈,乃向原告借款多次以為支應,至95年2月19日止前後借款1,500,000元,並約定95年12月30日清償,遂由何春長簽立票號TH0000000之同面額本票交付原告以為借款證明,惟因何春長不諳書立本票,乃將發票日及到期日填反,惟仍無損何春長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嗣於95年12月30日到其後,何春長為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春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何婉玲、何曼君則答辯略以:被繼承人何春長與被告之
母早年因個性不合已離異,監護權雖歸何春長,但均為母親在扶養,被告成年後與何春長完全沒聯絡,直至何春長過世,才由親人告知得知何春長已死亡。是原告與何春長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曾聽聞,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秋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何宛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春長向伊借款共150萬元,請求依先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為被告何婉玲、何曼君、何秋香所否認(被告何宛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何春長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之本票是否係向原告借款所簽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春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是否有理由?就上開爭點,法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再者,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又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何春長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
欲證明原告與何春長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就其確與何春長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150萬元予何春長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據此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賀正傳 ,以為證明之方法。證人賀正傳於本院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有無看過此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提示卷附本票】)沒有」、「(原告與何春長之間有無任何借貸關係是否清楚?)清楚,何春長有介紹我工作,他叫我去承接工作,他常常叫我去那邊,我住的地方離何春長約五公里,我常常去何春長家,就看到他們為了債務的事情在吵架,就是為了工程借款的事情」、「(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當時是否在場?)沒有。我只有在之後有看到原告有向何春長催討欠款。我聽到的每次所說的錢都不一樣,且也不是這個150萬元的數目」、「(有無印象那段時間約是在何時?)在何春長102年7月19日往生前五年,我有看到很多次原告向何春長要錢的動作。因為次數太多次,我沒有辦法記清楚大約多少次」、「(是否知道原告有拿錢給何春長發工資?)很多工人在那邊等著領工錢,何春長就說我老婆(指原告)等一下就會拿錢來了,不過原告到場之後我就離開了」、「(實際上原告有無帶錢去是否知道?有無看到?)我有看到原告有帶錢去」、「(為何之前說沒有交付金錢的動作,現在說有看到?)我剛剛是指說借貸的部分,至於發工資的部分我有看到原告有拿錢來」、「(上開情形你看到幾次?)最少三次以上,大約是在民國96、97年左右」等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當時之起訴狀係記載「被告(應係指何春長)於9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嗣於102年12月26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係主張「何春長原為玖貳壹工程行之負責人,94年間承攬軍方華興樓彈藥庫工程,由於請領工程款不順利無法如期支付40位工人每月二次領薪,加上購買工用機械及材料致資金周轉不靈,乃向原告借款多次以為支應,至95年2月19日止前後借款15萬元,並約定95年12月30日清償」,其主張前後事實(一為一次借貸150萬元,一為多次借貸後會算為150萬元)已有不同,是何春長是否確於95年2月19日前有向原告借款,已非無疑。況依證人賀正傳所證述,證人賀正傳係於「何春長102年7月19日往生前五年」多次看見何春長向原告借貸款項發放工資,時間約在96、97年左右等語,依證人賀正傳所證述之見聞原告與何春長間借貸之時間係在原告主張本票簽發之日期之後,與原告主張與何春長間之借貸之時間亦均有所不同,是實難依證人賀正傳證述曾見聞原告與何春長間有借貸之關係,即推論何春長確實曾於95年2月19日或之前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是原告提出之本票及聲請訊問證人賀正傳,均無法證明原告與何春長間,確有1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何春長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理,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難遽予採信。
㈢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清償借款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春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