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壹、陳國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4日)。
貳、陳國賓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市○路○○○路旁某車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參、嗣於102年9月17日17時許,在臺○○○區○○路與雙十路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因形跡可疑,為警依法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陳國賓所有之海洛因1包。
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2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421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予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
㈠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供出其海洛因係購自 黃家承 ,因而起訴上游販毒者黃家
承本案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31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蔑視國家禁令,自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銷燬部分: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2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10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是我所有,自己吸食用的」,又盛裝之包裝袋部分,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部分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就包裝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