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告 蔡旭昇 訴訟代理人 紀明湖 被告 廖星 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附民字第5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旭昇先以 廖星發 、 許昱祥 為被告起訴,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02年12月18日於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許昱祥之訴,並經被告許昱祥之同意(參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嗣於103年1月22日於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減縮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825,000元,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星發明知許昱祥並非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依○○○鄉○○○段648-20、648-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河底66-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2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竟於93年11、12月間,利用不知情之 翁頌道 向原告佯稱: 曾明朝 已先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予許昱祥,已經核課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若原告願意購買,於承受系爭土地上已有之100萬元抵押債務後,只需再拿出20萬元即可云云,並出示曾明朝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不實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致原告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總價1,534,656元向許昱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前所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許昱祥未付之土地增值稅及罰鍰共334,656元抵充部分買賣價款,其餘尾款20萬元,於簽約時交付現金15萬元、另5萬元於完成移轉登記時付清。雙方議定後,原告乃委託翁頌道於93年
12月20日與被告廖星發、許昱祥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由翁頌道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予廖星發收執;翁頌道復於94年2月17日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後數日內轉交買賣價金尾款5萬元予被告廖星發,被告廖星發因此詐取20萬元。
㈡原告受被告廖星發詐騙交付系爭房地尾款20萬元,及自94年
迄今共8年之利息125,000元;又於95年間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曾明朝對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期間,委請律師費27萬元、敗訴之罰金及交通費8萬元,及精神損失慰撫金及醫療費用15萬元,共計825,000元。原告受被告詐欺依法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時間經過已8、9年,主張原告2年之請求權時效已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星發於93年11、12月間訛稱系爭房地為許昱祥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20日、94年2月17日後數日,分別交付訂金15萬元、5萬元予被告廖星發等情。惟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曾明朝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訴訟(該院98年度桃簡字第101號),曾明朝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未出賣系爭房地予許昱祥,許昱祥亦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未曾向曾明朝買受系爭房地,並經該院於98年11月30日判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曾明朝,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原告斯時應可得知其遭被告廖星發詐騙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廖星發,是原告於該日起即可對被告廖星發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時效應即起算。是以,原告遲至101年10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詳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559號卷第1頁刑事併民事請求賠償合併裁決狀上日期章),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堪予認定。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廖星發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廖星發給付賠償825,00
0元,因已時效消滅,且經被告廖星發為拒絕給付之答辯,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