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8號再抗告人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8號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黃珮禎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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