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浩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浩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鄒浩然前於⑴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確定;次於⑵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一號裁定應執行罰金三千五百元確定;再於⑶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又於⑷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另於⑸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與上開⑴至⑷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末於⑹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⒉鄒浩然所竊取之物,價值共二百五十三元。
㈡證據部分:
被告鄒浩然於本院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之自白(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鄒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如上一之㈠⒈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自九十八年間起,即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細情形如上一之㈠⒈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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